中共随州市委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随州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随发〔2014〕1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市政府同意《随州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随州市委 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树立红线意识和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依据《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工作重要内容,党委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管责任,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共同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明确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外,其他负责人都要同时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办法中所称“齐抓共管”,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行业严格自律、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应当对未全面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党政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全面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共同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
(三)经常了解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有重点地开展安全生产各项活动,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各级党委、政府及领导成员年度工作安排、总结、述职报告应包含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及“一岗双责”的原则,领导和督促所属部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
第六条 各级党委除履行共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领导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常(党)委会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重大政策措施、事故问责等重点事项。落实“一岗双责”,党委常委(委员)结合分工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支持。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应由一名党委常委联系,高新区、风景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应由一名党工委副书记联系。各级纪检、组织等部门应当作为同级安委会成员单位。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领导和督促其他机关、团体和组织、社会各界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活动。
(三)完善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安全生产在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绩效考核、任职考察,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专项考核体系中的分值权重,严格考核奖惩,强化激励约束作用。
(四)加大安全生产领域纪律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同级纪律检查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落实对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
(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思想工作之中,领导和督促宣传部门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对干部的培训内容。
(六)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从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等方面加大建设力度。加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教育、监督、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队伍建设,明确乡镇 (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相应监督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村(社区)落实安全管理人员,与社会管理网格化工作相衔接,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全覆盖。
第七条 各级政府除履行共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要工作范围。研究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安排部署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及事项。
(二)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实行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具体负责协调日常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还要支持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三)明晰责任体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监管责任,应当切实加强属地监管,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个必须”原则,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责任,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四)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统筹协调、安排部署、督办落实等职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代表安全生产委员会行使综合协调、检查督办等相关职能,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政府其他副职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五)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逐级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等指标不突破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安全生产年度考核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兑现奖惩。
(六)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推动小微企业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强化行政执法和检查监督,推动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各种非法违法企业和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制度,严格惩戒措施。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大力推进非煤矿山和不符合安全条件小微化工企业的整顿关闭工作。强化安全基层基础工作,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隐患排查“两化”(标准化、数字化)体系建设、高危行业视频监控系统建设。
(七)加强安全监管保障能力建设。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应急救援所需资金,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进一步加强基层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监管监察装备和条件。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并用好安全费用。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八)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指挥救援、善后和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行政责任追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加强对下级政府查处事故的挂牌督办和审核备案。
(九)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能力建设,依托现有力量,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演练,做好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十)强化社会监督和举报工作。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和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可通过公开“悬赏”方式征集重要线索,严格执行举报奖励政策。对举报查实的隐患的整改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规定范围内,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到管资产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管。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除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还应当同时追究该地区、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三)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四)对己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事故处理措施和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六)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七)未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机制或已建立考核奖惩机制而未付诸实施的,或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按照事故调查情况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发生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该县(市、区)、高新区、风景区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县市区(高新区、风景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会)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市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任追究,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采取问责和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
问责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第十二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根据其职责和履职情况认定其责任,并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未认真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地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未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轻微的。
(二)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年度内县市区发生1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高新区、风景区发生2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安监、住建、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发生2起较大及以上事故,其他部门直接监管范围内发生1起较大及以上或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非法生产经营打击不力,导致直接监管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2人安全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死亡1人安全事故的。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生1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一年内发生2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辖区企业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发生死亡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县市区、高新区、风景区、市直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的。
(五)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
(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认定,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七条情形,应当追究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
调查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安全生产委员会转来的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反馈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组织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等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于未按本办法落实的,予以问责,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日常工作中,安全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情形,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相关责任人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问责。
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制度,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结合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抄送同级组织部门、综合目标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组织部门考核评价党政领导干部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并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党政领导干部作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推荐人选,以及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