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 《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日
通讯地址: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441300
联系电话(传真):0722—3596460 联系人:赵陈 电子邮件信箱:szgw3596460@163.com
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服务设施、健身设施,同时兼有美化景观、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广场及各类街道小游园、小广场等。
城市公园的名录,由随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随州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城市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预留用地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城市公园类别和等级的确定与调整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
第六条 城市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改革与发展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公益性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同时加大对城市公园建设的投入,保障城市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并逐步增加开放性的城市公园。
城市公园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方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中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配合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编制地方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地方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结构合理、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类别多样的原则,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尺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范围和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市政道路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得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程序报批,并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设计方案一旦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程序。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兴建居住区城市公园。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城市公园。
(二)城市公园设计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
(三)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四)城市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客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五)城市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六)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公园规划布局,与景观协调,为游客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园内的小卖部、餐厅、茶座、咖啡厅、厕所等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游客容量相适应。
城市公园内禁止设立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的服务设施。
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成相关单位停建或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游乐项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设置。
城市公园内游乐经营项目的设置必须严格依规划执行,设置前应当由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综合论证,论证应当包括对城市公园内景观、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安全技术条件的评估。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公园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城市公园地下空间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城市公园严禁地下空间开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园用地。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且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城市公园,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公园内文物的维护修缮、设施设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公园服务和管理标准和规范,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落实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等人员;
(二)根据城市公园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保持城市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持正常游览秩序;
(五)负责动植物保护;
(六)管理城市公园内游憩、服务、公用、管理、文化等设施;
(七)定期组织城市公园内建筑质量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制定建筑保养和维修计划;
(八)管理城市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九)制止破坏城市公园内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十)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十一)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应当公示安全须知且安全提示标志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禁止使用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游乐设施。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其他设施、设备参照执行;
(二)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和救生设施。在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城市公园建(构)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警信号,停止开放游乐设施,并组织游客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六)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保证设施完好、有效;
(七)保持城市公园的入口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动植物,维护各类设施,做好环卫保洁工作: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培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艺水平;
(二)动物园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交换、调配工作;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开展科普活动;
(三)保持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及时更换或者修缮损毁、缺失的设施;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五)城市公园内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六)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采取循环利用方式处置;
(七)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保洁标准,保持城市公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城市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配合水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废水。各类设施产生的污、废水应当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城市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内建(构)筑物的使用以完善城市公园的服务功能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用途。
城市公园内的管理用房不得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城市公园内经营性建(构)筑物的出入口,不得与城市公园外墙相通。
城市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景观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园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规范的经营合同。经授权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设施经营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先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再向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使用;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应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应当对各种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分别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应当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向游客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客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责成经营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园举办的各类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前20日,向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提出活动举办申请,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所有大型活动必须经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各类活动,应当符合城市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在城市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交纳活动举办所需的环境卫生维护、安全保障等有关有偿服务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的水、电由城市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在活动过程中,不得产生超过规定的城市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游览、工作和学习。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专用蓄电池的观光车辆;
(三)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城市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客集中的时间。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公示牌,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按规定程序已报批且需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必须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做到工完场清,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城市公园避险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季节确定,并在城市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
因施工作业、抢险救灾等情况需要闭园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报告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园规划和国家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城市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城市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
在城市公园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应当向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申报登记,遵守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园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导盲犬除外),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宠物禁止进入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方便、舒适的服务:
(一)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城市公园的简介、游览示意图、游览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可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除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外,城市公园内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管理制度,不损毁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城市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驻园单位和住户不符合城市公园规划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迁出。
第四十五条 游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
(二)对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四)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劝阻违反规定的游览行为;
(六)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游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向城市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等;
(二)在非开放时间进园,在路椅、亭、廊处躺卧等不文明行为;
(三)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等城市公园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吊挂、晾晒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品、圈占场地的;
(五)挖坑取土,采摘花卉和果实,践踏草坪、踩折枝叶、摇曳攀登树木等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设备,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未经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种植植物的;
(六)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放生动物的;
(七)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宿营、露营、投喂动物、放飞飞行器的;
(八)在城市公园内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等行为;
(九)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擅自开采、利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十一)从事其他妨碍城市公园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对属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设立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服务设施的,或拒不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根据《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设备登记的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于5000元以下罚款。
游乐设备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由于游乐设施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依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于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迁移、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的,根据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万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害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的,根据《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城市公园内的景观、指示牌、路灯、垃圾桶等相关配套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文物的维护修缮、设施设置等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承办方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公园的,或者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擅自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于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于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于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当事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十)项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在城市公园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和歌唱等较大音量活动,当事人未向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申报登记或不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