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年5月27日,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 《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请于7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书面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及电话:
刘红岩 3596221(兼传真)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是指由炎帝大道、迎宾大道、麻竹高速、汉丹铁路、甘沟子渠及其延长线至炎帝大道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好本辖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执意燃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执意燃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未能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责任,致使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除对燃放个人进行处罚外,对场所经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九条 未经许可,经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鼓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报经市公安局许可,由市公安局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