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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4-12-3 08:39
来自: 随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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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员廖文杰报道:近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案中所涉两间两层房屋系公公王某、婆婆刘某与儿媳李某共同所有。王某和刘某未经过李某的同意,将房屋出卖给程某,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李某知情后,不同意出卖房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但程某向法院答辩称其购买房屋时不知道房屋系共同所有,自己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应属于善意取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系王某、刘某、李某三人共同共有,王某和刘某在未经过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程某虽然不知道所购房屋为三人共同所有,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钥匙,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于善意,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是办理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程某虽然满足了前两个条件,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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