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交易平台进行。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资质的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招标投标中心等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
(三)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七)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和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办理土地交易业务,必须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一般应当按照拍卖、招标、挂牌、协议的顺序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活动中,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出让合同和交易凭证,付清政府土地收益等全部价款后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和招标投标中心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和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发生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交易中,出让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土地交易中,受让人反悔,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地价款,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中标或竞得的,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招标投标中心、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